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甲○○即被上訴人上 訴 人 己○○即被上訴人上 訴 人 戊○○即被上訴人上 訴 人 庚○○即被上訴人上四人共同 李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兼上一人 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
1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1年度鳳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甲○○、己○○、戊○○及庚○○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以附圖所示E2-F2-G2-H2-I連接線為界址。
確定上訴人甲○○、己○○、戊○○及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丁○○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以附圖所示I-J-K2-L2-M2-N2 連接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己○○、戊○○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許寶石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嗣於92年3 月23日,由其法定繼承人甲○○、己○○、戊○○及庚○○(下稱甲○○等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4 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03 頁以下)。又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龍泉,嗣於91年2 月間鄉長改選由辛○○當選出任為法定代理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之書狀及當選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1 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經查,許寶石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甲○○等人承受訴訟,其等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登記為許寶石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9 、393 、394 、402 及467 地號等五筆土地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而分別移轉所有權為國有及高雄市所有,另將同段第386 、391 、403 及445 地號等四筆土地,則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己○○、庚○○及戊○○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47 頁以下),然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甲○○等人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於57年間辦理高雄縣八卦寮段IV2 道路用地徵收時,因許寶石所有如附表編號Ⅰ、Ⅲ所示土地之現況為菱角池,未能釘上路樁為標示,乃僅憑原來之地籍圖與路心圖,未至現場測量即逕行分割。嗣於84年間開闢八德南路時亦逕行施工,致完工後道路邊界較原分割位置偏北約3 公尺,造成道路南邊土地面積增加600 餘平方公尺,而道路北邊面積則減少600餘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經88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減少面積
700 餘平方公尺,因道路偏差部分則減少462.45平方公尺。然經比對63年未分割前之舊地籍圖、63年分割後之地籍圖及8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上開道路位置明顯有偏北移動之情形,此為造成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可見重測時依現有道路位置進行重測,係屬錯誤。而甲○○等人因繼承許寶石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因重測結果而受有面積減損之損失,自有訴請確認界址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定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應以63年分割前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為界址線;確定甲○○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八德段393 地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丁○○、丙○○(下稱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亦以63年分割前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為界址線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仁武鄉公所則以:本件確定界址之相關土地均係坐落在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而於開闢八德南路(現改為八德中路)時,道路中心樁係依都市計畫中心樁樁位座標成果資料為設置,並依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公告確定,再由地政單位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而伊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即八德中路),其道路中心樁位經檢測並無變動,則甲○○等人陳稱該道路中心樁位有移動並造成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間界址應以附圖所示E1-F1-G1-H1-I 之連接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等人則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於重測前後均屬一致,並無變動,伊對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結果,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以附圖所示E-F-G-H-I-J-K-L-M-N 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線。甲○○等人及仁武鄉公所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甲○○等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應以甲○○等人98年1 月12日書狀附圖所示E 至I3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確定甲○○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下稱393 地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之土地與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應以甲○○等人98年1 月12日書狀附圖所示I3至N之連接線為界址線。㈢仁武鄉公所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仁武鄉公所則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與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應以附圖所示E1至
I 之連接線為界址。㈢甲○○等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等人則聲明:㈠甲○○等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等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及編號Ⅲ所示土地、仁武鄉公
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均係坐落於臺灣省政府58年發佈實施之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中仁武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並已依該都市計畫開闢八德中路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高雄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3 、354 頁;本院卷㈠第335頁)。
⒉兩造於88年9 月18日出席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協調會,因
兩造指界不一,致協調不成。嗣於88年年11月24日至上開土地為實地測量並領界。兩造屆期到場領界後,因地政人員指稱應以附圖所示E1-F1-G1-H1-I 之連接線為界址,而甲○○等人不同意,甲○○等人乃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通知向本院起訴。有調處筆錄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29、第147 ~164 頁)。
⒊除系爭土地外,其餘週遭附近相連土地均重測公告確定,並
已於88年5 月28日辦理登記完峻。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以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為何。
⒉甲○○等人所有393 地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之土地與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為何。
七、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經查,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為辦理88年度仁武鄉地籍圖重測八卦寮段243-227 等六筆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時,因兩造就系爭附表編號Ⅰ與Ⅱ及Ⅲ與Ⅳ等筆土地之指界有爭議,並經高雄縣政府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於
88 年9月18日調處不成,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
2 日函送許寶石之地政機關調處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3頁以下),則甲○○等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八、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同條之2 第1 項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即明。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逕行重測後將結果公告,其中一方如認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不正確,他方亦不同意更正,因而訴請法院另定經界線,法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鄰土地確實之經界線之所在時,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判決,應參酌:⑴土地登記之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及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總和變動情形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相鄰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相鄰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相鄰土地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相鄰土地面積比例相同。
九、甲○○等人主張許寶石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比對63年未分割前之舊地籍圖、63年分割後之地籍圖及8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因八德中路道路位置明顯有偏北移動之情形,造成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可見重測時依現有道路位置進行重測,係屬錯誤等情。然依前開說明,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參酌因素之一而已,斷難僅依各該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消長,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標準。況兩造土地之面積經實測結果均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且互有面積增減之情形,並非僅甲○○等人之土地面積減少而已,此有原審判決附表各土地面積增減分析表可資比對。足見,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爭執,與各該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並無此消彼長之關係,自難遽以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推定其等間土地界址之位置。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前揭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確認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十、經查,兩造所有之八德段467 、402 、393 、394 、468 、
400 、396 、395 及381 等9 筆土地均在八德中路上(原為八德南路,現已改為八德中路),現況路寬25公尺,瀝青路面(車道寬15公尺),兩側人行及機車道各5 公尺(包含排水溝),現已完成人車共用。又八德段445 、403 、391 、
386 、385 、389 及387 等7 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田地,現況為草木空地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㈠第2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可知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部分為八德中路、部分為草木空地,及編號Ⅲ所示之土地均為草木空地,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之土地均供道路(八德中路)使用。又該等土地周遭附近相連之土地包括八德段359 、36
3 、380 、382 、383 、388 、390 、392 、397 、399 、
401 、404 、407 、424 、425 、426 、429 、444 、469、473 及474 地號等21筆土地均係已公告確定之土地,並於88年5 月28日辦理登記完竣。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
7 月31日測籍字第0970007703號函暨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1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四週土地之界址界線,於原審裁判時均已確定,堪以認定。
、又經原審會同兩造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就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即甲○○等人所主張之依舊地籍圖套繪之界址線及仁武鄉公所所主張重測所依據都巿計畫中心樁測繪之界址,實施測量,此有原審92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重測時清理補建公告確定之中心樁,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重測前1/1200及重測後1/500) ,再參考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詳如下述)。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 月19日測籍字第093000093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86 至389 頁)。
、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為何?甲○○等人主張應依63年分割前之地籍圖即98年1 月12日書狀附圖所示E 至I3之連接線為界址線,仁武鄉公所則主張應以都市○○道路中心樁位即附圖所示E1-F1-G1-H1-I 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經查:
㈠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鑑測結果,甲○○等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之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之土地,以88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進行界址測量,上開土地係以如附圖所示E-F-G-H-I 連接線為界址線,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證人朱文良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亦證稱:依重測前舊圖,界址應以E 至I 點線位置為準,舊地籍圖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是不會變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筆錄),足認本件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已存有上開土地,且已有確定之界址存在。
㈡然若依舊地籍圖之界址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尚與兩造土地
登記面積不符,並均有減少之情形,依原審判決附表之面積分析表計算結果,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面積減少121.16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2.95% ,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面積則減少221.8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4.26%,參酌仁武鄉公所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向許寶石徵收取得,辦理土地徵收時,業已補償許寶石,及該等現均供八德中路道路使用,該段道路設有雙向快車道及機車道,倘若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定其等土地之界址,則仁武鄉公所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比例過高,顯會影響現有道路寬度,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尚需另行辦理土地徵收作業,凡此均顯失公平,並與土地使用現況情形不合。爰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兩造相鄰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總和增減情形,將增減之面積,按相鄰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配賦,再依相鄰土地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相鄰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相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前開平均配賦原則,調整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相同,均為6.1%,補充鑑定結果,認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應以附圖所示E2-F2-G2-H2-I 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公平合理,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㈢至甲○○等人雖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
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之界址應如其上訴聲明所主張之E 至I3之連結線所示即63年分割前之地籍圖所示等語。惟查,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中關於「重測前地籍圖」係指63年間辦理「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分割測量」後之八卦寮段地籍圖而言。而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所產生,換言之,63年以前未分割前之舊地籍圖並無地籍線,自無從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比較位置,此經本院函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屬實,有該局95年9 月1 日測籍字第0950600187號函文、63年辦理「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分割測量原圖」、八卦寮段分割前地籍圖及相關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3 頁以下)。又該等土地在58年11月15日發布澄清湖特定計畫區實施之前,亦未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亦有高雄縣政府96年8 月6 日府地測字第0960176206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42 頁)。參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移轉後,致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亦屬合理,並無悖於常情,故甲○○等人主張應以63年分割前之地籍圖定界址線,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另仁武鄉公所以都市○○道路樁並未變動為由,主張應以都
市○○道路中心樁成果測定之界址即附圖所示E1至I1連結線為界址線等語。惟按依本法所稱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 條之規定自明。是都市計畫之實施僅係綜合評估都市生活之各項條件後,對於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都市計畫。經查,本件都市○○道路樁位係於58年至63年間測定(本院卷㈠第157 頁㈤仁武鄉公所書狀),而本件鑑定圖所謂重測前之地籍圖則為63年間辦理「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分割測量」後之八卦寮段地籍圖而言,並如前述,故以測量技術及精密程度而言,應無仁武鄉公所所稱之以道路中心樁位測定當然較日據時代描繪之舊地籍圖為正確之情形。又該道路中心樁位係由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60年9 月間受高雄縣政府委託測繪,測繪時並無參照舊有地籍圖或先進行地籍重測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9月6 日建局都字第0960011295號函及成功大學96年11月8 日成大工院字第0960006959號函附卷可憑。是僅憑都市○○道路樁位之單一依據是否能確定正確之界址,尚非無疑。參以,甲○○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43 —272 地號(重測後為八德段445 地號)之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重測前面積為564 平方公尺,而以仁武鄉公所所指界之都市○○道路中心樁為基準點測定後,面積僅餘357.9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206.04平方公尺,單一土地面積減少比率竟達36.5% ,顯有失公允。縱認本件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經檢測並無變動,亦不能因此減損甲○○等人土地之所有權。綜上,仁武鄉公所主張以都市○○道路中心樁位即附圖所示E1-F1-G1-H1-I 之連接線為界址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參酌舊地籍圖、與兩造土地重測前後實測面積與
登記簿面積增減變動情形、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沿革、使用現況、兩造週遭其餘相鄰土地界址均已確定等情狀,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認應將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平均配賦較為公平,並確定附圖所示E2-F2-G2-H2-I 之連接線為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及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之界址。
、甲○○等人所有393 地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之土地與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為何?經查:
㈠甲○○等人所有393 地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土地與乙○○
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之土地,現況為八德中路及草木空地使用,業如前述,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88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都市○○道路中心樁分別進行界址測量結果,該等土地均係以附圖所示I-J-K-L-M-N 連接線為界址線,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
384 頁以下)。又依鑑定測量結果,甲○○等人與乙○○等人之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變動,其等土地面積係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數據有所變動,該等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相同而未變動等情,並經證人朱忠良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21 頁)。
㈡然甲○○等人與乙○○等人所有之土地若依附圖所示I-J-K-
L-M-N 連接線為界址線,則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積對照表計算結果,甲○○等人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共為10.92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8.66% ,乙○○等人所減少面積共為54.8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則為11.05%,顯失公平。參以,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線則兩造土地面積總和尚較登記簿面積減少408.76平方公尺,亦不合理。故依前揭說明,自應參酌地籍圖及使用現況,再將其等土地減少之面積平均配賦,使減少比例相當,始為公平合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兩造短少之土地依登記簿登載之面積比例,將短少面積平均配賦後,甲○○等人及乙○○等人相鄰土地面積減少比例均為6.10% ,有補充附表可參,再參考舊地籍圖重新繪製鑑定圖後,確定甲○○等人所有393 地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土地與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I-J-K2-L2-M2-N2 之連接線為界址線。
㈢至甲○○等人雖堅稱其等與乙○○等人間土地相鄰之經界應
以63年分割前之地籍圖為準即應以I3-J3-K3-L3-M3-N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然甲○○等人所主張之63年土地分割前之地籍圖,且與分割移轉之後土地現狀未必相符,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故甲○○等人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若起訴合法且因土地經界爭執而涉訟,法院即應依職權斟酌各項事證定土地經界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舊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再參酌系爭兩造土地實測後面積增減之變化情形及該等土地周遭附近相連之21筆土地,均係已公告確定,並辦竣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認為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應以附圖所示E2-F2-G2-H2-I 連結線為界址,及甲○○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土地與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應以附圖所示I-J-K2-L2-M2-N2 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公平合理。原審認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Ⅰ所示土地與仁武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Ⅱ所示土地,應以附圖所示E-F-G- H-I連接線為界址,及甲○○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及如附表編號Ⅲ所示土地與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Ⅳ所示土地,應以附圖所示I-J-K-L-M-N 連接線為界址,因未考量現有八德中路道路寬度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差異之比例不公,尚有未洽。故揆諸前揭說明,甲○○等人及仁武鄉公所所為上訴聲明關於兩造相鄰土地間界址之主張,雖均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甲○○等人及仁武鄉公所所為之上訴,仍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職權重行認定兩造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線所在,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