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訴訟代理人 吳鴻璋相 對 人 乙○○
甲○○丙○○
號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572 號解釋意旨觀之,法官對於承審案件,就應適用之法律,如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解釋亦予以闡明釋憲者除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更進一步表示「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以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然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前揭條文自民國20年5 月5 日施行以來,通說向來未見謂其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疑慮,更遑論有侵害財產權一情,且原審亦未就「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詳加載明,有違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更有過份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罔顧抗告人權利之嫌,且原裁定漏未審酌考量繼承之相關「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配套制度,此等制度應已涵蓋比例原則之意旨,並兼具平等原則,原審法院率論民法第1148條、1153條有違憲之虞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572 號分別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乙○○、甲○○、丙○○為訴外人李謝大舜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所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相對人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本於合理之確信,而認為前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法院聲請解釋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請求即繫於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是否合憲,故前揭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為其先決問題,而原審法院亦本其合理之確信,提具詳敘其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而聲請釋憲,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之為本案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其程序核屬正當,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見解有無理由或僅係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以及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均僅為受理之大法官會議有審核之權,上級法院並無權置喙,是抗告人以其聲請釋憲是否有理由之實體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桿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