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劉人瑄即劉湘鳳)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21 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曾收受本院93年7 月2 日日93年度鳳簡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原審不能僅以民事判決寄存在忠孝派出所之寄存送達證書為合法送達,況忠孝派出所並未通知抗告人具領該民事判決,該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具狀送達該民事判決,而於94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即於同月14日提起上訴,係合法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原審判決於93年7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述住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送達人即將該判決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忠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證,本件原審判決於93年8 月6 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主張寄存送達非合法之送達方式,及忠孝派出所未通知具領判決等語,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審判決既於93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3年8月30日提起上訴,而抗告人延至94年8 月3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抗告人雖於94年10月具狀聲請送達原審判決,經原審補發判決,而於94年11月11日收受補發之原審判決,然此僅係補發性質,不影響先前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不得因此次補發而重行起算,抗告人所為上訴期間應自94年11月11日起算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於94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