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對本院94年繼字第130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之准予備查,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94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94年7 月6 日向鈞院提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經鈞院以94年繼字第1307號受理,惟現因聲請人認已無拋棄繼承之必要,願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繼承,故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57號判例參照)。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再將之撤回。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570 號、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4年7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94年度繼字第1307號受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將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撤回。
㈡再依聲請人前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係聲請人再三考慮後已覺
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方聲請撤銷等語(見見聲請人94年7 月
6 日聲請狀)可知,本件聲請人先前所為拋棄繼承應非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不得為撤回或撤銷,則本件聲請,即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