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 人 甲○○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乙○○○
即請求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2年度鳳簡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於上訴中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1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程序雖成立和解,但當時以為被上訴人乙○○○的配偶張富雄,與伊父親周清波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基於代父償債的考量之下,始與被上訴人和解,事後發現張富雄與周清波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基於債權人資格之和解動機錯誤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並為繼續審判之訴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不包括形成效果意思之動機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和解程序中,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其父周清波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誤,致形成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錯誤云云,縱屬實在,僅屬存在於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發生錯誤,即所謂之「動機錯誤」而言。參以前述,縱上訴人為和解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錯誤屬實,亦與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形有別,故其自不得以和解具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當事人之資格錯誤為由,提起繼續審判之訴。從而其請求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理本院93年簡上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