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太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股東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 ○○○○○號)為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設林長洲、林健烈及聲請人為董事,由林長洲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林長洲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死亡,雖林長洲死亡前曾指定林健烈為其代理人,然林長洲死亡後林建烈之代理權亦隨之消滅。現因林健烈將相對人財務帳簿、銀行存摺印文占為己有,拒絕股東審閱,復將相對人客戶轉至其設立之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又逾2 年均未召開股東會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原負責人林長洲已於91年12月24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董事僅林健烈及甲○○○二人,並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查詢屬實,有該府94年8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55820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確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選任相對人董事甲○○○為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108條第4項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