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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送達代收人 黃國基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