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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春木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修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七千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假扣押所欲擔保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廿日內行使權利,且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