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358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在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亦分別闡述詳盡。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92年度裁全字第6507號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602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