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相 對 人 皇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建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四0八五五二、四0八五五
三、四0八五五四、C 0六0二八號)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其固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券3張、500,000元券1張計3,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4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5,463,091元,是聲請人取得之仲裁判斷既已超逾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顯已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2年仲雄聲義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仲執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上開保全、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取得之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既已超逾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供擔保原因自應屬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