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乙○○兼 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執行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就上開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於94年7 月5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經36日,仍未獲相對人之函覆,為此,爰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5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3號提存60,000元後,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 元,嗣於94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於94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82號、93年度存字第2043號、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27 號給付報酬金案卷核閱無訛,雖足認訴訟業已終結。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內掛號郵件收據、查詢郵件申請書、信封影本各1 件,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業經丙○○收受,至於信函之內容為何?是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行使權利?均無從據以認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正本、影本各
1 份,縱令均已合法送達,充其量亦分別僅能證明聲請人乙○○曾經寄發上開信函正本予聲請人甲○○,及聲請人曾經寄發與該信函影本相同內容之信函予相對人,央請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告知聲請人有無損害賠償之要求,核與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行使權利,仍屬有間,亦難認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