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各壹仟萬元(票號分別為:603901號、603902號)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各壹仟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為擔保撤銷本院民國92年5 月21日所為之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假處分裁定,而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各1,000萬元(票號分別為:603901號、603902號)
2 張,共計2,000 萬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在案。茲該擔保金將於94年9 月7 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民事卷及93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