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費用及郵資、聲請假處分執行之費用均屬執行費用而應予剔除,並將漏列之第一審起訴郵資新臺幣408 元予以列入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5,708元 │├────────┼────────────┤│第一審郵費 │918元(510元+408元) │├────────┼────────────┤│第二審鑑定費 │50,000元 │├────────┼────────────┤│總 計 │66,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