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呂豊民相 對 人 好讀出版有限公司
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 人 乙○○相 對 人 晨星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黃呈熹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甲○○、乙○○、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共同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一案,由本院受理,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除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開庭態度平正外,其餘各次開庭均明顯偏頗被告。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於94年3 月2 日開庭時,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原告表示被告拒絕和解後,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非但不責怪被告拒絕和解,反而大聲斥責原告。其次,原告向法院遞狀時,業將書狀連同證物一併送交收狀人員簽收,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卻詢問原告證物所在,並責問原告為何僅有書狀而無證物,嗣書記官走至受命法官黃呈熹左前方桌上開啟一疊業經綑綁之物件,該受命法官始知證物在該處。再者,其後開庭,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對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和顏悅色、細心體貼,對於被告之主張不但認真調查,讓被告充分陳述,且提示書記官記錄被告陳述要點,對於原告則面露不耐,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若非一語帶過,即不提問、調查,且極少提示書記官記錄,亦未讓原告對被告之陳述表示意見,即結束開庭,並要求原告另行具訴陳述。原告旁聽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審理其他案件,對於原、被告雙方之主張均為相同之調查,並均提示書記官記錄,該案受命法官黃呈熹審理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次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將其在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受命法官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2 第1 項準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縱令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或曉諭對造時,有不當之處,或於開庭前未詳查原告所提出證物之所在,亦僅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事人本應自為聲明及陳述,惟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之,自不因受命法官認一造聲明、陳述已明瞭或完足,不令其闡敘或補充,而對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他造發問或曉諭,令之敘明或補足,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受命法官對於具體個案證據及事證之調查,本有指揮訴訟之職權,且為求迅速進行訴訟,於必要時,亦可曉諭當事人將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與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記載於書狀,亦不能以受命法官命原告將所為之聲明、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與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記載於書狀,遽謂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受命法官黃呈熹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受命法官黃呈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黃呈熹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