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94年度訴字第654 號請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事件,與本院另案92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民事判決,兩案當事人同一,案情雷同,該案92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之判決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且本案之承審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之前審裁判,是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該法官就聲明不服之裁判在下級審曾經參與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院字第433 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與本案請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等事件,兩者當事人雖同一,然前者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75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合計58.93 平方公尺之房屋1 棟,於90年9 月19日所為建物第1 次登記塗銷(參本院92年度簡上第419 號卷第361 頁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而本案則係相對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150 號 (權利範圍

2 分之1)、151號(權利範圍2 分之1)、171 號 (權利範圍全部)等4 筆土地另行起訴,請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等事件,核屬另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訴訟事件,從而本案之承審法官縱曾參與92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 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4年8 月31日聲請法官迴避狀,除上述理由外,並未舉出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事由,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應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