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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通訊處:高法定代理人 陳忠圖 通訊處: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眷舍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因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其中新臺幣130 元,業已發還,應予剔除,外,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光聰附表(計算書):

┌────┬───────────┬────────────┐│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5,105元 │├────┼───────────┼────────────┤│ 二 │郵票 │ 210元(入郵340 元扣除││ │ │ 退郵130元) │├────┼───────────┼────────────┤│ 三 │旅費 │ 1,000元 │├────┴───────────┴────────────┤│ ││ 合 計 26,31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