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指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如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424,94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刑事訴訟並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且供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依本院93年裁全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提供3,424,940 元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因刑事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亦遭駁回,刑事部分經上訴二審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提出93年裁全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93年存字第1642號提存書、92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94年上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94年附民字第71號刑案卷宗等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