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十張,票號:IU003220至IU003229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 次5 年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面額100,000 元券10張,票號:IU003220至IU003229號)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94年度存字第143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
1 次5 年期債票,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