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代 理 人 張國強複 代理人 李玲玲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B0三七二七D、八六B0四00七D、八六B0四00八D、八六B0四00九D),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名稱原為「臺灣銀行」,嗣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變更組織後,變更登記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聲請發還提存物,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券4 張(號碼:86B03727D 、86B04007D 、86B04008D 、86B04009D ),合計4,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6之6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4年9 月5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32號裁定及91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至系爭不動產固未啟封及塗銷登記,惟係因本院另案94年度執字第22836 號案件調卷拍賣之結果,此亦有本院94年9 月7 日94雄院貴民正91執全字第1044號函1 紙存卷可查(附於91年度執全字第1044號卷),足認系爭不動產迄未啟封及塗銷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之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