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619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66 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嗣經聲請人認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8日以93雄院貴民莊90執全字第659 號函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及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就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