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山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得提存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620,000元,提存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為此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前開判決命聲請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