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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施旭錦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七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七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