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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壯觀羅馬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焜沐相 對 人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傑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5929號假扣押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373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44,000 元,而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管理費訴訟,業經判決一部勝訴確定,現經鈞院依聲請人所請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因此,如非本案請求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僅是獲得部份勝訴,則債務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即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不得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5929號假扣押裁定,以90

年度存字第3738號提存344,000 元,而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又兩造間給付管理費訴訟,業經判決一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依法執行該假扣押標的等事實,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 05 號判決、92年度執字第42174 號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係提存344,000 元,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30,

94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管理費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26,611 元,惟確定判決則僅命相對人應給付826,611 元,顯見聲請人僅獲得一部勝訴而非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依上述說明,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致受損害之可能,則聲請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即屬尚未消滅,而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仍可於收受本裁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須註明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再檢具該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重新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