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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相 對 人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 期債票六紙 (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GH000 三六0 至三六五號)合 計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 期債票六紙 (面額各新台幣1,000,000 元,票號GH000 三六0 至三六五號)合 計新台幣6,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