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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七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宣告調解無效等民事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