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永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顏灼華一人,茲顏灼華已於民國94年6 月1 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於93年11月15日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乾香菇,經聲請人查驗之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相對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0,108 元,並沒入貨物,惟因顏灼華已死亡,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及第108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係為防止公司因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設,足見法院應限於與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有直接關聯性者,始得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董事顏灼華死亡,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造成相對人應繳納之罰鍰無從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顏灼華之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乙節,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係因顏灼華死亡,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致聲請人無法送達處分書,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顯與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經營、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尚無直接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