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7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聲請,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本等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