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誠輔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甲○○○
10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4年存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 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