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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

乙○○丁○○丙○○己○○庚○○聲請人請求解除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確認高雄縣仁武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第8次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現已移列為第

64 條 第1 項)規定,以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由吳春田擔任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惟法院已確認系爭第8 次決議不存在判決確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9 條第5 款及大灣重劃會章程意旨,應由大灣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第5 次決議)選任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準此,吳春田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事實已失所附麗,故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適用,為此聲請解除吳春田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大灣重劃會會員即相對人甲○○、乙○○、丁○○、呂天災、己○○及庚○○,以倘若第8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因無人行使理監事職務,將致大灣重劃會及會員權益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第1167號裁定選任吳春田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大灣重劃會之理監事選任情形,係因大灣重劃會第1次決議選任之理監事為戊○○、吳春田、吳春和、陳康泰、吳登福、己○○、庚○○、楊石碇、乙○○(或丁○○),後來召開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戊○○、陳康泰、莊美英、高武孟、許登欽、許盛、林采芬、馬月美、吳清龍、謝木彬、彭炳奎、吳貴美為理監事,但因高雄縣政府未予備查,因此戊○○除提出行政救濟經高雄縣政府重新備查外,一面召開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解除第1 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並重新選任第5 次所決議之理監事,但因吳春田等人提起確認第8 次及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勝訴(後者尚未確定),以致於大灣重劃會理監事職務之執行發生爭執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詳見94訴字第282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其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重劃會章程應載明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等事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灣重劃會設理事7 至

9 人、監事設1 至3 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者選任之,任期至重劃會解散終止,大灣重劃會章程第9 條及第12條已訂定綦詳。大灣重劃會理監事業務究應由何人執行,既生爭執,已如前述,依法自應依前開章程之意旨辦理,尚難據聲請人片面主張依第5 次決議選任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準此,本院基於大灣重劃會因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存在及效力有無之爭執,致理、監事全體均不能行使職權之原因事實,恐造成大灣重劃會受損害之公益理由,依然存在,因此吳春田尚有擔任大灣重劃會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自明,故聲請人請求解除吳春田臨時管理人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