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新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173,354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4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准許之假執行宣告,既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原判決而失其效力,則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