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619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34,
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8日以93雄院貴民莊90執全字第659 號函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59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90年2 月13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足憑,迄今已逾30日,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及各簡易庭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