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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邱鳳夙送達代收人 戊○○相 對 人 乙○○

丙○○丁○○○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並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