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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捌元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柒元 │扣除已退費之貳佰參拾捌元 │├────────┼──────────┼─────────────────┤│第一審測量費 │捌仟元 │ │├────────┼──────────┼─────────────────┤│第一審旅費 │壹仟元 │ │├────────┼──────────┼─────────────────┤│合 計 │陸萬叁仟玖佰零貳元 │相對人應負擔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