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送達代收人 曾自偉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元之擔保金,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甲○○財產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七號執行(後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嗣因聲請人已依法對於相對人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因支付命令金額小於假扣押聲請金額,故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催告甲○○若有損害請渠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甲○○,然期間屆至後,甲○○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物予聲請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採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既係因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二七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而提存,則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程序為之。
㈡又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元之擔保金,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七號),經本院併案執行(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嗣因聲請人已依法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因支付命令金額小於假扣押聲請擔保金額,故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催告甲○○若有損害請渠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甲○○,然期間屆至後,甲○○仍未行使權利,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其已合法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為真實。而迄今甲○○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之紀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