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債 務 人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吉富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九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若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命其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為保全債權,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並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假扣押卷宗審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就兩造間前開假扣押爭議,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既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仍聲請命債權人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