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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戊○○聲請人聲請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又觀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倘聲請人未具體舉證證明法人有何亟待董事(長)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否則法人會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法院自無庸予以選任,即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監察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緣新利鼎公司因於89年10月遭高雄縣調查員徐正雄不當扣押支票達六千二百萬元,於91年7 月始由高雄地方法院發還之不可抗力事變,導致公司不可抗力之損害,且董事均已辭職,由於該公司已無任何董事能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召開,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規定,請求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新利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已於93年10月15號辭職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辭職書三紙可按,惟新利鼎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或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否則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等情,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僅泛稱公司業務停頓,亟需指定臨時管理人云云,難認與選任管理人之要件相符;又為明瞭公司經營狀況,本院依職權訊問前董事乙○○○、己○○、前總經理丁○○等人,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證人丙○○復證稱:伊不是新利鼎公司的監察人,之前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列伊為監察人,伊沒有在那裡上過班等語(見94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尚無從認定新利鼎公司現有何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本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身為新利鼎公司監察人,自得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聲請意旨稱:由於公司已無任何董事能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云云,顯有誤會。是本院認本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再者,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前董事長甲○○為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亦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董事乙○○○亦具狀陳報同意由甲○○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有陳報狀一紙可佐,惟證人甲○○學歷僅為私立國際商工機械科肄業,能否勝任新利鼎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已非無疑,且其僅擔任新利鼎公司董事長約三個月期間,對於其於公司任職期間及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均不甚清楚(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對於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並不熟悉,復未有經營管理公司之學、經歷,尚難認其適合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新利鼎公司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