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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