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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領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71號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85號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及第三人力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7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85號為相對人提存150,000 元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3036號),對於第三人力兆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71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並查明聲請人確實於民國 94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1日發函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屬實,分別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塗銷查封登記書附於假扣押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而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對第三人力兆公司聲請執行,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而不及於第三人力兆公司,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94年2月15日以本院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領回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