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丙○○即債務人 乙○○相 對 人 甲○○即債權人當事人間94年度聲字第37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詐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