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代 理 人 佘寶桂

六相 對 人 甲○○ 原住高雄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四一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因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本案業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件回執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