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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舜賢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八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88號及92執字第33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7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執字第20899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據以執行之標的物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三年四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可分配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0000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得依上開條文聲請撤銷原處分、程序或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8號之執行程序,然查,前開案件已於92年5 月23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而終結,無從停止或撤銷其執行程序;再查,依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應撤銷原程序或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