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其中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訴訟規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另郵費二百四十二元,已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依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比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 ││ 一 │(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 │ ││ │九號) │ │ │├──┼──────────────┼────────────┼─────┤│ 二 │郵費 │二百六十八元 │原告支出五││ │ │ │百十元之郵││ │ │ │費,其中二││ │ │ │百四十二元││ │ │ │已發還。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