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乙000000 0
Repub法定代理人 甲00 00000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相 對 人 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5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丙○○為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於89年7 月25日由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司字第8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上開聲報清算人案件雖經本院准予備查,惟該聲報事件屬非訟事件,本不生任何實體法上之效果。且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並未通知聲請人報明債權,亦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清算債權或將債權金額提存於法院,逕將公司財產分配於股東,而未依規定辦理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定在案,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故本件應列其為相對人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訴字第724 號及高雄高分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981,324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16號及3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取回擔保物,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裁定、判決、87年度存字第816 號、3822號提存書、88年度司字第87號聲請狀、高雄高分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
5 號判決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提存及呈報清算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