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乙○○兼 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金執行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給付報酬金事件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5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3號提存6 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1782號),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調解筆錄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27 號給付報酬金卷,核閱無誤,觀以上開調解內容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6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原告願意就93年度執全字第1782號假扣押程序於94年3 月31日前具狀撤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30萬元,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負擔部分給付義務6 萬元,且相對人於調解內容中未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予以保留,則揆諸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並未委任丁○○為代理人,聲請人以丁○○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代理人,並向丁○○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