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企銀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企銀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企銀文教公益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於94年3 月11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 、3 、8 、14、19條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企銀文教公益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教育部台社㈣字第0940052539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為上開基金會章程修正乙事,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為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之章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金會94年3 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章程條文,與上開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條號│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二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路八十七│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八號二十五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 │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 │ │務所。 │├──┼────────────────┼────────────────┤│三 │本會係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本會係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創意而設立,旨在促進高雄、│限公司創意而設立,旨在促進國民金││ │屏東及澎湖地區文化生活水準之提高│融信用知識及文化生活水準之提高,││ │,擬經由文化、教育、公益等工作或│擬經由文化、教育、公益等工作或事││ │事業之舉辦及獎助,致力此一宗旨之│業之舉辦及獎助,致力此一宗旨之達││ │達成。 │成。 │├──┼────────────────┼────────────────┤│八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十五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十五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但│。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但││ │代表原始捐助人擔任董事者,人數合│代表原始捐助人擔任董事者,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計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 │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之。 │├──┼────────────────┼────────────────┤│十四│本會為推展工作及事務設總幹事一人│本會為推展工作及事務設秘書長一人││ │,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之。需要時總幹事得提請董事長聘任│之。需要時秘書長得提請董事長聘任││ │幹事及秘書若干人。 │幹事及秘書若干人。 │├──┼────────────────┼────────────────┤│十九│本章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本章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第││ │二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三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