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相 對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證券號碼JG000264至JG000271共捌張,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證券號碼JH000989至JH000990共貳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證券號碼JI000562,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各附息券柒紙,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分包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承攬之前台灣省公路局(下稱公路局)
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鋼構製造安裝工程,依約委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出具履約保證書予相對人得勝公司。期間因相對人得盛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各債權人紛紛查封該公司得向公路局請領之工程款,導致全體分包商暫緩施作,嗣經公路局終止上開工程合約。民國89年3 月間相對人得勝公司竟以聲請人施工有疏失延誤,無法繼續施作為由,請求相對人中國商銀支付剩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42,304,500元。聲請人為保權益,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89年度全字第1974號裁定相對人得勝公司於本案確定前,不得自相對人中國商銀受領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相對人中國商銀亦不得為給付。聲請人並以上開假處分裁定為據,以本院89年度存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並以90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㈡相對人得盛公司於89年4 月間發函聲請人,表示已於89年4 月7 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第三人邱馨誼,則相對人得盛公司已無請求相對人中國商銀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權,相對人得盛公司已無任何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自亦無為其供擔保之必要。且第三人邱馨誼訴請相對人中國商銀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業經判決認定相對人得盛公司對相對人中國商銀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可得讓與,判決第三人邱馨誼敗訴確定,益證相對人得盛公司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本件假處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得盛公司89年3 月31日函、89年4 月11日函、89年4 月17日函、本院89年度全字第1974號、90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9號給付履約保證金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43號裁定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之假處分、提存、變換提存物等卷宗,及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裁定,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事件各該法院之認定,上開工程係因相對人得盛公司財務問題遭公路局終止,相對人得盛公司嗣未有工程可供聲請人施作,自難謂聲請人有何違約,且相對人得盛公司對相對人中國商銀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第28、30頁),故相對人得盛公司自無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另上開分裁定係禁止相對人中國商銀不得對相對人得盛公司為給付,並非禁止相對人中國商銀為一定權利之行使,故相對人中國商銀亦難謂有因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