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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度執全字第三二五六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