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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裁全字第65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26,000 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依判決給付承攬報酬完畢,聲請人復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揭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1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