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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水河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4 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5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