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經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業經拍定並點交後,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撤聲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於並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814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83 號提存書、92年度撤聲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92年度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10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執行處亦已依前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資料查核屬實,惟前揭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4566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標的物業於92年2 月18日拍定並點交,聲請人亦於92年8 月8 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撤聲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本院准將前揭為催告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92年11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於92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